涉互联网案阅卷的“三法三技”|办案与阅卷

涉互联网刑事案件与传统刑事案件相比,犯罪形式、侵害范围等有明显不同。对于此类案件,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少则数十卷,多则几百卷,检察官面对如此庞大的卷宗体量,如何高效地完成阅卷工作,构建逻辑清晰、结构完整的证明体系,在庭审中精准、有效地呈现证据,最大限度地避免冗长的举证质证环节,呈现给法官达到预期目的的阅卷效果,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涉互联网刑事案件与传统刑事案件相比,犯罪形式、侵害范围等有明显不同。对于此类案件,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少则数十卷,多则几百卷,检察官面对如此庞大的卷宗体量,如何高效地完成阅卷工作,构建逻辑清晰、结构完整的证明体系,在庭审中精准、有效地呈现证据,最大限度地避免冗长的举证质证环节,呈现给法官达到预期目的的阅卷效果,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涉互联网刑事案件的特点

涉互联网刑事案件如互联网非法集资、网络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存在三个明显特征:一是犯罪隐蔽性强。除少数犯罪持续时间不长即案发外,大量案件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至案发均有一个较长的周期,具有“放长线钓大鱼”的特点,且真实项目与虚假承诺、合法交易与违规操作等相互交织,具有较强的伪装性与欺骗性,侵害后果也较为严重,给司法实践带来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困惑。二是案件事实复杂。涉互联网刑事案件不仅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被害人一方人数往往也是动辄上万。一方面,借助互联网技术,投资数额的起点大大降低,原来被拒之门外的中小投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纷纷跻身于互联网的“热潮”中。另一方面,互联网技术简化了投资的流程,不通过业务员直接在线上平台投资这一模式已为大众所认可,操作更便捷的手机平台客户端也得到了普及,使参与人数进一步增多。三是证据呈电子化。互联网领域下的犯罪行为多以数字化方式完成,为证据的固定、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与纯线下的犯罪模式不同,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互联网平台的运营会产生大量历史数据,如互联网借贷平台的历史交易信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付款记录、互联网众筹的筹款记录等,这些电子数据一般存储于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器中,对提取的形式、流程以及电子数据的流转、审查、判断等均有严格的要求。

涉互联网刑事案件阅卷的方法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阅卷作为决定庭审成败最重要的准备工作,笔者从宏观层面提炼了价值衡平、复杂解释、要素选择三个方法。

(一)价值衡平。提起公诉不仅仅是一个打击犯罪的活动,也是体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过程,在冲突中实现公平正义需要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诉讼效率发生冲突时进行价值选择。如果一味地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在阅卷时就会有所偏向,忽视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选择和深入审查,在法庭上就会出现公诉人宣读完证人证言后,辩护人会申请宣读同一份证言的不同内容,证明有利于被告人事实的存在,导致庭审中出现大段宣读证人证言的现象。客观地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均予以撷取、选择并呈现在法庭上,秉持既打击犯罪又惩罚教育的宗旨,从正反两方面予以论述,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度。

(二)复杂解释。卷宗摆在检察官面前,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将卷宗简单地从头看到尾,单纯地罗列证据、还原事实,将撷取的证据串成证据锁链,根据四要件来一一“配置”,上述用证据对事实进行还原的方法看似属于简单学科的范畴,但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行为是还原论无法解释的,因为它的整体并不等于部分之和,简单地认为每个要件都有证据支撑就可以还原事实,这是机械认定,也是有些案件的起诉、判决超出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导致舆情产生的原因所在。有些事物本身是简单的,因为它再具有多么复杂的法律关系,依然是可以用证据“看”见,而复杂的是事物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是无形的且存在着不可知的变数,所以检察官阅卷时不光要看到事实本身,对于事实与外部世界、内部世界的诸多联系,也是需要我们审视的地方。

(三)要素选择。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行为人往往打着金融改革和创新的旗号,导致新类型案件频出,事实错综复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纷争。如何在复杂的关系中寻找出一条清晰的脉络呈现在法庭上,需要检察官面对海量的证据材料,按照事实、量刑、财产三大要素,智慧地构建证明体系,固定一个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事实脉络。笔者在指导年轻法官时发现,他们高分通过了司法考试,走上工作岗位面对卷宗材料却无从入手,究其原因,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务之间存在一个真空地带,课堂上无论讲授多么复杂的案例,都删除了与案情无关的要素,学生们学的是在现成的证据材料里分析案情、判断事实、适用法律,但没有学过如何对证据材料进行初步筛选。现实的卷宗材料里有大量与后续指控事实无关的材料,以及不同时间段前后矛盾的材料,它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先判断哪些材料与案件有关,哪些材料与案件无关,有矛盾的证据材料哪些是可以用于认定事实,哪些是掩盖了事实真相需要我们拨开迷雾。对卷宗材料的先行筛选需要经验的积累,需要在接触一个又一个案件材料后养成的清晰思维和理性判断的指导,在此基础上才能固定事实、搭建证明体系。

涉互联网刑事案件阅卷的三个技巧

在宏观层面上对阅卷进行抽象方法的提炼之后,从具象层面再提炼出结构分类、水平思考、复合学习三个技巧。

(一)结构分类。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如何将“故事”讲清楚是一个难题。笔者曾审理一起证券资产化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涉及十余家公司、企业,资金在不同公司之间流转,合法资金与非法资金相互混同,如何厘清事实的脉络需要下一番功夫。如果从被告人的行为入手,按照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从卷宗材料里撷取相应的证据一一对应,在犯罪事实的描述上无论是合议庭还是旁听人员均无法明了。检察官没有按照上述方法,而是进行了逻辑构建,先用证据材料交代各家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互联网企业背景情况做一个说明,然后按照事情发生的时间脉络逐一呈现整个犯罪事实。这样的庭审展示需要对证据材料做一个结构化分类。所谓结构化分类是指对事物先总后分、先概括再详述的一个分类模式,强调先框架后细节、先总结后具体、先结论后原因、先主要后次要,可以有纵向和横向两种结构,此种模式可以避免对同一证据在不同事实中重复使用。比如有的P2P案件行为人有海量非法集资的事实,事实与事实之间存在共同的证据,如果没有根据案件自身情况有针对性组织证据结构,而是一节一节撷取证据,造成证据虽然事先分了类,但其实不同组之间有交叉,这种分类模式不但效率不高,而且易造成庭审冗长。抓住案件的关键点,避免几条不相干的线同时进行,在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分组上构建有关联且递进的逻辑关系,以及高度概括证明要点,也是实现高质量庭审的一个保障。

(二)水平思考。水平思考是将思维、感知思维、自我组织系统地整合在一起,在同一思考方向上进行水平的移动,它要求检察官在对卷宗阅卷后得出的对抗事由与辩方的辩解事由在同一水平线上,而不是两条不相干的线上互相推进。笔者审理一起因诈骗转化为抢劫的案件,辩护人和检察官对是否构成既遂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诈骗的既遂不影响转化后抢劫的未遂,而检察官提出是否构成既遂不能采用目击控制的理论。辩方将事实分割成诈骗与抢劫两个部分,没有进行整体评价,认为被告人前期行为构成诈骗既遂,但后期赃物被被害人当场抢回,故最终案件依然应认定为未遂。但检察官没有对此予以回应,而是站在自己的角度认为对财物应按照控制说来认定既未遂,显然出现了一个案件里对指控的事实存在着两条不相交的线。在另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辩护人提出三个观点:一是其所代理的被告人与另一被告人系兄弟关系,而一审均判处了实刑,量刑过重;二是被告人系公安的卧底,有立功表现;三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检察官的回应仅仅是对原判量刑是否过重展开辩论。本案中辩护人看似只提出了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但实际上三个观点存在重复,正确的表述应是自首和量刑两个观点,但因为提炼观点时的错误混淆了检察官的视线,导致检察官只对量刑过重予以了回应,没有准确地寻找观点并确认结论。检察官通过阅卷做出的庭审准备,有时与辩方所提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时做了准备但庭审中辩方并没有提出,有时对辩方所提出的观点检察官通过阅卷并没有事先准备,此时除了对卷宗材料做到全面、熟练占有和理解外,还需要灵活应对,随时调整思考方向,避免出现上述在两个不相干的线上各自推进的现象。

(三)复合学习。涉互联网刑事案件与传统刑事案件相比,在证据形式上有明显的不同,如果像传统刑事案件一样逐一调取几万甚至几十万份被害人言词证据显然不现实,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存储于电脑上的交易记录、合同、财务报表,远程服务器里的交易记录、原始数据等电子证据是涉互联网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如何在庭审中有效应对辩方提出的技术含量较高的辩护意见,是互联网时代对司法人员提出的一个新的挑战。对司法人员来说,除了法律知识外,是否还需要学习互联网、人工智能、金融等其他学科领域的知识,大家认识不一。新时代需要复合型的法律人才,但要求多学科知识的学习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知识的学习,是不是对司法人员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他学科的相关知识可以通过鉴定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解决,司法人员是否还有掌握此类知识的必要?上述问题我们已不能回避。笔者认为,在互联网时代随着大量案件证据电子化现象的快速发展,法律与技术的融合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如果不掌握基本的计算机网络知识,会导致卷宗里电子证据的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不但看不懂,更不能发现其中的问题。笔者曾审理一起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被告人租借境外服务器,提供搜索和下载服务,通过分级开放搜索数量的方式收取会费,诱使充值会员下载淫秽视频并非法牟利。本案涉案人数众多,且重要证据皆以电子化呈现。辩护人提出在抽取150条数据拼接为磁力链接进行下载后,按照下载速度固定下载完毕的前150个视频作为证据并非科学的随机取证方式;案件共提取到涉案文件777个,应全部移交鉴定,而移交的仅160个视频文件,导致数量上无法匹配,且侦查机关的预先筛选并非由专门的鉴定人员实施;网安人员提取电子数据后置于蓝光盘中,因蓝光盘容量较大、对设备要求较高,后期鉴定的电脑难以识别,故又将提取的电子数据分别刻录成8张、13张普通光盘送交检验鉴定,导致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的取证光盘数量与送检目录的光盘数量无法一一对应;电脑主机在封存过程中仅对机箱面板上部而没有对电源口、USB接口等处贴有封条,致使硬盘裸露在外,封存没有达到在不撕毁封条的情况下无法使用相应设备的状态,电子证据难以防止被篡改。从该案可以看出,电子证据具有专业性、隐蔽性等特点,对存储介质、提取条件、移送过程等均有着严格的要求,提取的电子证据与移交鉴定的电子证据在存储介质上必须保持统一,否则难以证明电子数据的同一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以随机函数抽取样本的取证方式是否适当值得探讨。很显然,对于这些问题如果检察官不懂相关计算机网络知识,对鉴定意见和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无法审查,进而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也难以有效应对。互联网时代下司法人员不一定是百科全书,不一定精通各种知识,但对于卷宗材料里反映出的相关问题一定不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可对专业问题提出专业意见,但这些意见只能作为参考的依据,司法人员要对专业意见有自己独立的评判,对此就需要对案件所涉相关知识有清楚的了解和认知。

(作者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国家法官学院上海分院兼职教师、上海政法学院兼职教授任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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